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垚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垚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垚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投注費用,仍施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姚志達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6、3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薛垚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同上路499巷2弄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垚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姚志達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接續向姚志達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5萬元,待會付款云云,致
姚志達陷於錯誤,依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
惟賽事比完後,薛垚鑫仍未付款,姚志達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姚志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垚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垚鑫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姚志達下注上開運動彩券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下注後付款,致告訴人受騙並依投注單下注及列印出上開運動彩券之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 證明被告下注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垚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其中5萬5千元部分,因其業
與告訴人姚志達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此有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在卷可佐,應
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尚餘1萬5千元元未賠償告訴人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