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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下稱標檢局)標檢局檢驗完成)應予更正為「(下稱標檢局)檢驗完成」;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竟為圖私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系爭產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售出系爭商品數量10件,單價新臺幣(下同)438元,共計4,380元(見他字卷第5頁、第9至10頁);被告因此獲得2%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則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8元(計算式:4,380元×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林奕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係展沁廣告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展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至12
    月間,以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368至378元之價格,自大
    陸地區進口「自動捲髮棒、型號:RD-2118B」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10支,而明知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並未依規定檢
    驗,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擅自以展
    沁公司之名義,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提供予不知
    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購物平臺(下稱蝦皮
    購物網站),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ony6133所張貼系
    爭商品訊息中之「BSMI」(即標檢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不實填載「T3C6
    94」(實際上並無該證號),用以表示上開自動捲髮棒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標檢局檢驗完成,用以表
    示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而就商品之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支單價438元之價格,經由上開
    網站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標檢
    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因標檢局接獲民眾檢舉,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商品未經檢驗卻為虛偽標示而販售,始悉
    上情。
二、案經標檢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展沁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使用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是自大陸交貨而在臺灣部分並未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跟大陸人合作,上架跟出貨也都是由大陸人負責,伊負責收款等語。 2 標檢局處分書、訪問紀錄、展沁公司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被告所使用販售系爭商品之蝦皮帳號賣場網頁、訂單資料及訂購系爭商品之外觀等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時,在BSMI欄位確有標示「T3C694」,用以表示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但實際上未送驗及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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