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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僅引用證據項目,不引用「待證事實」欄之內容):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111年7月底」更正為「110年7月底」。

㈡同上段第20至21行「遂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遂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補充「被告張宗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宗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張宗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之手機門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等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5、1031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0年4月11日、同年5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系爭錢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瑞龍Rai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錢包及門號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秀如」於同年6月13日某時許向蔡淑智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部分費用等語,致蔡淑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1時59分許,依指示至超商操作繳費(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購買價值20,000元之USDT至系爭錢包;復於同年8月15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在報紙廣告刊登外務徵人訊息1則,適陳金泉瀏覽該廣告後撥打系爭門號應徵,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郭淑花、吳若瑀施以詐術,致郭淑花、吳若瑀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金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計算,係以個別被害人分論之,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中之被害人若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即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上揭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均不同,與本案即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之損害;兼衡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67歲高齡、自述留法博士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兼任教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於(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
    稱「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
    向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
    0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適陳金泉(業
    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2號起訴後,於112年7月18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89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1
    年7月底見聞應徵廣告後,撥打張宗槐申辦之前開門號後,
    以每日1700元之對價擔任提領車手。張宗槐即與陳金泉、「
    瑞龍Rain」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秉勳佯稱
    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金泉遂於同日18時9
    分、1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11東暉門市領款2萬元、1萬元後,再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秉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槐於另案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同案被告陳金泉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底,在報紙上看到徵人廣告,伊就加何先生0000000000的line,何先生line名稱為「TIDE」,「TIDE」指示伊於110年8月19日18時9分、11分許,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東暉門市領款2萬元、1萬元後,再將提領贓款轉交予「TIDE」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林秉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遭詐欺而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提領贓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6日院高刑和112上訴4339字第114010235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書 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且本案之被害人既與左列高院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 
二、核被告張宗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瑞龍Rain」、「阿荃」、「余英」、
    陳金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