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禾紘
夏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禾紘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夏家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2千餘元得手,賴禾紘與夏柏凱並以不詳比例朋分所得贓款」,應予更正為「2千元得手,並全數由夏柏凱收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禾紘、夏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賴禾紘、夏家祥持以行竊之鐵鎚,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賴禾紘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夏家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賴禾紘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與另案被告夏柏凱(另經檢方通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夏家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與另案被告夏柏凱(另經檢方通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禾紘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被告夏家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賴禾紘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夏家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夏家祥就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禾紘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二人任意攜帶兇器破壞、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林柏佑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履行任何款項,告訴人認被告二人無悔改意思,故不欲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賴禾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夏家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賴禾紘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賴禾紘固竊得現金2,000元,惟被告賴禾紘並未取得款項,而係由另案被告夏柏凱拿走等節,業據被告賴禾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禾紘就此部分款項有具體數額之分配情形,或與另案被告夏柏凱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共同處分權限,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禾紘就此部分確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可供參照)。就未扣案之供被告賴禾紘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係另案被告夏柏凱所提供,被告賴禾紘並已於犯後還給另案被告夏柏凱等節,業據被告賴禾紘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軍偵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賴禾紘所有或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夏家祥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固係被告夏家祥所購得之物,惟被告夏家祥已於犯後隨手丟棄於路上等節,業據被告夏家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為被告夏家祥持有中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賴禾紘、夏家祥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林柏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 賴禾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同上 夏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賴禾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夏家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禾紘與友人夏柏凱(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
晨3時2分許,由夏柏凱指示賴禾紘至林柏佑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無人看守之彈珠檯店(下稱:系
爭彈珠檯店),持夏柏凱所交付、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未
據扣案)損壞該店置物櫃、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佑後,竊取置
物櫃內放置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賴禾
紘與夏柏凱並以不詳比例朋分所得贓款。
二、夏家祥與胞兄夏柏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3
時54分許,由夏柏凱指示夏家祥至系爭彈珠檯店,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未據扣案)先後損壞該店之彈珠機台2台與
監視器3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佑後,欲竊取彈珠機台
內所放置之零錢現金,然因未發現零錢現金而告未遂。
三、案經林柏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禾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禾紘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依同案被告夏柏凱指示,持鐵鎚損壞系爭彈珠檯店置物櫃後,拿置物櫃內放置之零錢現金2千餘元,其後與同案共犯夏柏凱朋分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夏柏凱有欠伊錢,並跟伊說該店係其友人所經營、鑰匙不見,直接拿鐵鎚撬開即可云云。 2 被告夏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夏家祥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鐵鎚損壞系爭彈珠檯店之彈珠機台與監視器欲拿取機台內之現金零錢,然因未發現現金零錢而未獲財物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夏家祥於犯罪事實二騎乘前往、離開系爭彈珠檯店之機車,係證人陳志源變賣予其之事實。 5 系爭彈珠檯店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禾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賴禾紘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禾
紘與同案被告夏柏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賴禾紘所竊之現金2千餘元,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併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夏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夏家祥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夏家祥與同案被告夏柏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夏家祥犯案所使用之鐵鎚,為被
告夏家祥所購得之物且為本件犯罪之用,又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夏家祥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應
有成功竊得1萬元現金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查
:被告夏家祥否認有竊得金錢,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夏家祥與同案被告夏柏凱確有竊得1萬元之現金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伊係以推估方式,估算被告夏
家祥所損壞之彈珠機台內有1萬元,則被告夏家祥與同案被
告夏柏凱是否確有取得1萬元之竊盜贓款,實非無疑,不足
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而逕斷被告夏家祥與同案被告夏柏凱已然
竊盜既遂,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