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瑾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瑾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瑾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瑾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鄧亞小已察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訴卷第11、5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手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繫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顯然告訴人交給被告之「現金」234,000元(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4,000元真鈔;餘為警方提供)均僅為餌鈔,且由告訴人提供之真鈔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5頁),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頁 1 工作證壹張(凱德公司) 偵卷第29、73頁 2 紫色手機壹支(廠牌:Redmi;含SIM卡2張) 偵卷第29、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葉瑾雯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瑾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良
」、「知足常樂」、「鑫輝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鑫輝哥」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鄧亞小佯稱
:希望鄧亞小協助購買股票云云,致鄧亞小陷於錯誤,遂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鄧亞小發覺受騙
,遂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鄧亞小復與「知足常樂」約定於
114年4月2日交付款項。葉瑾雯則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前某
時,先依「洪良」指示至不詳印刷廠列印偽造之凱德集團工
作證,嗣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地址詳卷)鄧亞小住處1樓,欲向鄧亞小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萬4,000元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工作證1張、葉瑾雯使用之手機(廠牌:Redmi,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000元(已發還鄧亞小
)、餌鈔23萬元(由警方準備供偵辦所用)。
二、案經鄧亞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瑾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嗣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1樓,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鄧亞小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1樓,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現場照片 3.上開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1樓,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114年4月2日,為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現金4,000元、餌鈔23萬元之事實 6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日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1樓,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洪良」、「知足常樂」、「鑫
輝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
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