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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3、11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所載「復依張智倫指示,持張玉鳳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更正為「復依張智倫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⒊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民國114年1月11日收取之金戒指7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二不予引用,以本判決附表乙取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紘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30、160、16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現金、金飾等物,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等語(見偵字11155卷第13頁,偵字10863卷第9頁),審理中堅稱沒有看過假公文,不是其交給被害人的(見審訴字卷第162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張智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分次向告訴人徐瑞嫣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及附表乙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徐瑞嫣、張玉鳳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詳後述),惟其於審理中自述想將報酬留著賠償被害人等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和解(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5,000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64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自述報酬為一天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63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本案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3天】,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暨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8詐騙告訴人徐瑞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勝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暨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至14詐騙被害人張玉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勝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二及本院補充):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案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 臺北市某處 6萬元 徐瑞嫣 114年度偵字第11155號 2  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  6萬元   3  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  3萬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 臺北市某處 6萬元   5  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35分  6萬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12分 臺北市某處 6萬元   7  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13分  6萬元   8  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14分  3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 6萬元 張玉鳳 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 10  114年1月20日 15時29分許  6萬元   11  114年1月20日 15時30分許  3萬元   12  114年1月21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萬元   13  114年1月21日 11時23分許  6萬元   14  114年1月21日 11時23分許  1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55號
  被   告 陳勝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紘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智倫(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勝
    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收取提款
    卡及提款。陳勝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ㄧ編號1、2所示詐
    欺方式訛詐徐瑞嫣、張玉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ㄧ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再由陳勝紘依「呈祥國
    際賽亞人」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等財物,並將收取之提款
    卡等財物,交予張智倫。復依張智倫指示,持張玉鳳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張智倫,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瑞嫣、張玉鳳之子吳聖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瑞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聖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瑞嫣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徐瑞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交付提款卡、現金20萬元、金戒指7個等財物予被告。 3 告訴人吳聖虎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張玉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4 被告所持用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收取提款卡日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瑞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交付提款卡、現金20萬元、金戒指7個等財物予被告。 5 被害人張玉鳳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持用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收取提款卡日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被害人張玉鳳住處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使用著警察制服照片、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假公文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張玉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智倫、「呈祥國際賽亞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向被害人張玉鳳收取提款卡,及於附表二所示持
    被害人張玉鳳提款卡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告
    訴人徐瑞嫣、被害人張玉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收取提款卡時、地 面交收取提款卡等財物 案號 1 徐瑞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春吉」自114年1月9日下午3時許起,冒用檢警名義,向徐瑞嫣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徐瑞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提款卡等財物。 114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2巷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現金20萬元、金戒指7個 114年度偵字第11155號                114年1月16日13時15分許、告訴人徐瑞嫣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地址詳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張玉鳳(其子吳聖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警察陳志豪」、「檢察官張清雲」自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起,假冒檢警名義,向吳聖虎之母張玉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提款卡。 114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被害人張玉鳳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