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梓正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2號、第352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梓正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梓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木偶人」、「法號」、「小熊維尼」、「Tom and Jerry」、「$HKD」、「Y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被害人黃雯琦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領錢這個行為是詐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自屬否認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自白,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佳樂、黃雯琦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到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故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114年0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之提款犯行共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2=6,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案件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佳樂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雯琦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謝家蓁 江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2號
114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江梓正(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梓正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偶人」、「法號」、「小熊維尼
」、「Tom and Jerry」、「$HKD」、「YIN」等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梓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提起公訴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以日薪港幣2,000元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江梓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得手後依指示交予「YIN」,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雯琦、謝家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陳佳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江梓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樂於警詢時之指證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佳樂與暱稱「劉芳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佳樂與「徐亦霆客服專員」、「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佳樂,致告訴人陳佳樂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雯琦與暱稱「yukuu090」之Inter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雯琦與「好運刮刮送領獎專用」、「楊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雯琦,致告訴人黃雯琦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家蓁與暱稱「710.voy」之Inter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家蓁與「好運刮刮送領獎專用」、「林海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家蓁,致告訴人謝家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㈥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於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轉入之款項,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款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等之
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等身
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佳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劉芳婷」向陳佳樂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佳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6月11日16時39分36秒 49,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6月11日16時39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ATM 1,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5216號 2 黃雯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許,以社交平台Intergram暱稱「yukuu090」投放免費防曬衣贈送廣告,並以LINE暱稱「好運刮刮送領獎專用」、「楊國華」與黃雯琦聯繫上,佯稱欲取得中獎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6月14日14時52分35秒 88,0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6月14日14時56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4752號 114年06月14日14時58分11秒 38,000元 114年06月14日15時01分00秒 10,000元 114年06月14日15時04分24秒 50,000元 114年06月14日15時02分24秒 10,000元 114年06月14日15時03分12秒 10,000元 3 謝家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前某時以社交平台Intergram暱稱「710.voy」投放免費行李箱抽獎廣告,並以LINE暱稱「好運刮刮送領獎專員【編號001】」、「林海洋」與謝家蓁聯繫上,佯稱欲取得中獎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家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6月14日15時02分47秒 29,000元 114年06月14日15時05分48秒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