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某時許起至民國114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爺」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任職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作為賭客報牌、收取賭資與交付彩金處所,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透過LINE與賭客聯絡並協助賭客下注,再整理下注牌支後傳送給「財神爺」,復由「財神爺」與賭客進行賭博,而賭博方式乃下注「今彩539 」,2 星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 星及4 星每支下注金額均為70元,依照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當期開出號碼,如對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可獲彩金5300元,對中3 個號碼(俗稱3 星)可獲彩金5 萬7000元,對中4 個號碼(俗稱4 星)可獲彩金80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財神爺」所有。嗣經警於114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從事前述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編號2 所示簽牌2 張、編號3 所示天書1 張、編號4 所示賭資700 元、編號5 所示裝賭資之紅包袋7 個(其中編號1 係甲○○於警方搜索時自行交予警方、編號2 至5 係在甲○○之隨身背包內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財神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五、罪數之判斷與犯罪參與型態:
㈠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或透過LINE為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財神爺」進行分工而從事前述犯行,彼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六、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院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及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M14 手機1 支(含SIM 卡) 2 簽牌2 張 3 天書1 張 4 賭資700 元 5 裝賭資之紅包袋7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