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8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見114易27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8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14易278卷第16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114易278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250號函(見114易278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4554號函及檢附王國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4易278卷第75頁至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4年3月28日合金新店字第1140001018號函及檢附王興順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4易278卷第119頁至第130頁)」、、「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4易278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陸續向告訴人王國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之詐欺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攝影相關投資而獲利,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4,6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頁)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且告訴人亦稱接受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寵物美容、模特兒經濟、月收入約200,000元,現入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之214,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214,6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已如前述,就已給付之2,000元部分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21萬2,600元【計算式:214,600元-2,000元=21萬2,600元】部分,既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23時28分許 10,800元 2 112年5月11日17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800元 3 112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24,000元 4 112年5月22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 15,000元 6 112年6月7日19時18分許 50,000元 7 112年6月7日19時19分許 50,000元 8 112年6月8日8時44分許 4,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
7日,以107年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時,向
其母王興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再自112年3月8日起,向王國馨佯稱,可經由其關於攝影
之投資而獲利云云,致王國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時
,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嗣王國馨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1.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同案被告王興順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曾邀約告訴人王國馨投資攝影,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國馨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其關於攝影之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336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5月10日23時28分41秒 1萬800元 2 112年5月11日15時32分12秒 1萬800元 3 112年5月12日10時19分131秒 2萬4000元 4 112年5月22日12時24分41秒 5萬元 5 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13秒 1萬5000元 6 112年6月7日19時18分42秒 5萬元 7 112年6月7日19時19分19秒 5萬元 8 112年6月8日8時44分49秒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