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梓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梓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精誠,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廖梓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趁
其在張精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帥西點麵
包店」擔任員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期間,在上址店
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共計8,400元
得逞。嗣因張精誠察覺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精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梓伃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精誠之指訴;㈢空白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㈣監視器畫面截圖;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