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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麒麟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晚間6時1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西店內,趁人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麒麟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70元)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因店長簡仲志察覺
    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仲志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衛中翔之自白;㈡告訴人簡仲志之指訴;㈢監視
    器擷錄畫面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所竊取
    未扣案發還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