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靜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陳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114年度執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宏前因受刑人即被告張靜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該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作3期繳納,應於114年4月30日繳納1萬5,000元、於同年6月2日、30日各繳納3萬元、4萬6,000元,復諭知應按期到案繳納,如不到場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之意旨,記明筆錄後由被告親筆簽名於前揭諭知後方,有執行筆錄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
㈢而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同年6月2日分別履行第一、二期之分期繳納罰金後,即未按遵期繼續繳納,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被告之居所地(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執行拘提俱未果,此有前揭分局函文及函附檢察官拘票可稽。嗣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帶同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等情,則有臺北地檢署函文暨函附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可憑。再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並未到案執行或繳納罰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足認具保人應知悉須於指定期限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退保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