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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慶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4/07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度交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0/04/28 113/11/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度交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8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