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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被告
聲請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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