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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名阜林禹彤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棠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棠與告訴人高佳萱為朋友,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修哥」之男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修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比較不擅長表達,所以我把告訴人的個資給「修哥」,請「修哥」幫我跟告訴人談另案妨害秘密案件的和解,我沒有惡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口條並非俐落,故其傳送告訴人之個資給「修哥」,是希望「修哥」可以代替自己去跟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修哥」確實有來找她談和解,也沒有再做其他騷擾或惡意的行為,故認為被告所為不合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修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傳送給「修哥」之告訴人資訊,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工作地點,既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散布上述個資,我也沒有自行公開過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客觀上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哥」第一次跟我聯絡是打電話,他跟我說是被告拜託他打電話問我影片的事要怎麼處理,是要和解還是怎麼樣,後來我跟「修哥」也有用臉書聯絡,「修哥」臉書叫「Vincent Lin」,我後來有主動找「修哥」見面,因為他也很關心我跟被告的官司;「修哥」說被告都會亂講話,他希望被告可以被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與「Vincent Lin」之113年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可見「修哥」確實係因被告之介紹,始與告訴人聯繫碰面並洽談與被告間之和解事宜,此亦與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修哥」(見偵卷第17頁),而「修哥」(即「Vincent Lin」)旋於113年10月1日與告訴人聯繫之時序相符。堪認被告辯稱113年9月間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修哥」,僅係單純請「修哥」代其向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請第三人「修哥」尋覓告訴人並代其洽談另案和解事宜,可見為行使被告個人之合法利益,則其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非無疑問。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給不詳之第三人,且明知該不詳之第三人會把個人資料再散布給其他人仍為之,後續可能衍生的不利益均由告訴人承擔,主觀上自有損害他人之意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哥」除了一開始打電話、臉書問我事情進展之外,就沒有跟我有其他聯絡;見面那次「修哥」也沒也恐嚇我,也沒有說甚麼不利的話,他也沒有提到他是甚麼樣的背景或有甚麼樣的勢力,他只有跟我說叫我一定要跟被告求償,他說被告沒救了,希望被告可以被判重一點;另除「修哥」以外,沒有其他人聯繫我或騷擾我,只有臉書上一些假帳號加我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見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予「修哥」後,確實僅有「修哥」1人與告訴人聯繫,且目的係討論另案和解事宜,過程中「修哥」並未使用不法手段,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有遭遇除「修哥」以外之人對其為恐嚇、騷擾等情事(至告訴人另證稱有不認識的人想要加臉書好友,然此為一般人使用臉書之常情,與被告本案行為應無絕對關係)。故縱使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予「修哥」時,「修哥」馬上回覆「我傳給毛」,而似有將告訴人個資再傳送予無關第三人「毛」之舉,仍與被告將告訴人個資傳送予「修哥」時,主觀上僅係委請「修哥」代其處理另案和解事宜無涉,尚無從僅以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給其所信賴之「修哥」,率認其主觀上具備損害他人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仍嫌速斷,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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