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祥龍
- 選任辯護人
-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王祥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57頁、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明真已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惟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受非法利用之利益,及本件電信公司管理通訊系統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狀,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居家生活照片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先前業經原審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被告暨其辯護人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云云,洵非有據。
㈢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87頁)。是被告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按上說明,被告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