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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龍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祥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郭馥誠為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供作收取其他被害人匯款款項使用於騙取虛擬遊戲裝備,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供其詐騙虛擬遊戲裝備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馥誠、陳仕恩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林子軒到庭表示不須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郭馥誠、陳仕恩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
第19894號
  被   告 王祥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4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天堂W」,向郭馥誠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鑽石,再透
    過LINE暱稱「小螞蟻工作勤」與郭馥誠達成購買虛擬遊戲鑽
    石共93000顆之交易,致郭馥誠不疑有他,提供其名下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
    ,郭馥誠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虛擬遊戲鑽石匯入「小螞蟻
    工作勤」之帳號內。王祥龍則再於「天堂W」佯稱有遊戲幣
    可出賣,並透過LINE暱稱「深海魚類」聯絡陳仕恩,使陳仕
    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買賣遊
    戲幣;王祥龍便將上述帳號告知陳仕恩,陳仕恩不疑有他,
    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5600元至郭馥誠之帳號內,然並未收
    到任何遊戲幣,陳仕恩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郭馥誠之上
    開帳戶因而遭凍結。
二、王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2月6日15時7分許,以LINE暱稱「龍龍」聯繫
    林子軒,要求合資在「港台日韓手遊專業代儲」平台低價收
    購「天堂W」遊戲幣,並由林子軒先行出資2,000元,林子軒
    因而陷於錯誤,將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帳號告知王祥龍,且於同日17時6分許,轉帳2,000元至「港
    台日韓手遊專業代儲」平台,再由該平台將遊戲幣儲存至王
    祥龍於「天堂W」遊戲帳號內;而王祥龍則再於「港台日韓
    手遊專業代儲」平台刊登收購及買賣「天堂W」遊戲幣之訊
    息,並透過LINE ID「@814zsijc」聯絡吳俊融,使吳俊融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2萬3,000顆虛擬遊戲
    鑽石,並於111年12月7日1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子軒上
    開郵局帳戶內,然吳俊融並未收到任何遊戲幣;嗣因吳俊融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郭馥誠、陳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子
    軒、吳俊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借用與被告之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凍結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仕恩因遭被告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馥誠所提供之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 LINE暱稱「小螞蟻工作勤」與LINE暱稱「深海魚類」之使用者為同一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仕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仕恩因遭被告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子軒因遭被告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提供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吳俊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俊融因遭被告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子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俊融於警詢中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俊融因遭被告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詐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