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慈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慈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周慈寧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之國立臺灣博物館前廣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具腐蝕性之液體潑灑國立臺灣博物館所管理、展示在館前廣場東側之銅牛臀部及尾部,致令該部位烤漆腐蝕受損,減損烤漆保護銅牛效能及銅牛外觀上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博物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慈寧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酒精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在博物館對面的西藥房買了1瓶酒精,並拿著繞銅牛1圈細細欣賞,並沒有對著銅牛潑灑酒精或任何液體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庭瑜於偵查中指述:博物館巡場人員巡場時發現館前廣場東側銅牛臀、尾部位置有腐蝕痕跡,經調閱1個月內之監視器影像,期間只有被告接近該位置並有潑灑液體之舉動,該腐蝕部分已造成損壞,如何修復由館方修復師評估中等語明確,且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檢察官對該檔案踐行勘驗程序之勘驗筆錄、銅牛受損前、後比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率爾損壞銅牛烤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本案銅牛損壞情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僧人、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