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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金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而罪質相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未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會主動陳報與告訴人甲○○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日為扣除成本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上下,需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有民間借款負債,每月需償還2至3萬元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甲○○於113年1月10日15時56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其母許美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係受甲○○委託代
    為換購人民幣2700元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甲○○遲未收到上開換購之人民幣款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2000元,代為換購人民幣2700元,且被告為了節省手續費,將該筆款項轉匯到其母親許美雲之另一個銀行帳戶,後被告因無法覓得願以人民幣兌換該筆款項之對象,故未為告訴人完成換購人民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許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美雲因其子即被告乙○○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同案被告許美雲因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惟該帳戶提款卡仍由同案被告許美雲自己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換購人民幣,並於收受告訴人1萬2000元後,將其中1萬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後再以微信傳送轉匯該筆1萬1000元款項之匯款交易手機螢幕截圖、「我轉這樣給他」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之後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所換購之人民幣款項,被告又陸續以微信傳送「拍謝新年快樂,那筆我會想辦法給你,我沒碰那行了,背了一條了,過完年才能找工作」、「你要氣我也沒辦法,反正我會在開庭前還完你,我也不會那麼無聊,帳號你在給我」、「我今天會轉給你,不要生氣呀,看一下我帳號」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傳「我對你真的很失望,不只你缺錢,我也缺,我也被追債,他媽的我都說了救命錢了」、「我不懂你一直騙幹嘛,沒必要啊」、「最後不一樣會拆穿,有意義嗎」等訊息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匯出1萬2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同案被告許美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1萬2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許美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1萬1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
    罪嫌。然查,被告辯稱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萬2000元款項
    後,確有為之尋覓願以人民幣兌換該筆款項之對象而未果,
    且依卷內事證調查結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代
    為換購人民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論以被告
    詐欺取財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侵占部分,實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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