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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購物過程中,將選購部分商品藏放個人購物袋內,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方式以為蒙混行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困擾,應予非難,犯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使始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遵守法令並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曾有竊盜犯行,所行竊方式與本件犯行相仿等所呈被告之動機、行為,故認應課予一定負擔,令被告確實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權,以維社會治安,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起訴書所載商品,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已由警方將被告所竊得之物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9號
  被   告 顏素玉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義美芝麻包子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家樂福
    芋泥包1袋(價值45元)、家樂福麥味芝麻包1袋(價值45元
    )、萬丹紅豆銅鑼燒1盒(價值69元)、挪威鯖魚一夜干1條
    (價值79元)等物,得手後裝入購物袋以廣告DM掩飾,在收
    銀台僅將其餘商品結帳,未將上開物品取出即離開,經家樂
    福員工尤麗施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素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物品裝進其所有之購物袋內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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