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飛耀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羅飛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羅飛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兆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皮夾內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為「於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羅飛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飛耀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
1、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竊盜罪(1罪);暨其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2、又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既非同一,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昱宏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自述現在沒有工作、自己住、生活費靠偶爾臨時工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現金,暨其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不詳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3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53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目前各發卡銀行多規定持卡人於國內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部分之美食街、電影院、大賣場或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本案被告在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之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此有玉山商業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另遍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昱宏 113年2月10日4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會館休息室內 現金1,000元 羅飛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昱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3 陳昱宏之兆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 4 陳昱宏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昱宏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致學店 113年2月10日 5時30分許 價值10元之不詳商品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統一超商健華店 113年2月10日 6時16分許 價值20元之不詳商品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
被 告 羅飛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
會館內,徒手竊取其同事陳昱宏置放於公司休息室之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兆豐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持其竊
取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消費各該金額,足生損害於陳昱宏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
簽帳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昱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飛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號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截圖2禎 被告涉嫌盜刷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簽帳
金融卡2次盜刷消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2月10日5 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致學店 10元 2 113年2月10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健華店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