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插頭壹個、行動電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柏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宇傑放置選物販賣機上方充電插頭1個、行動電源2個等價值新臺幣(下同)2,370元之商品後逃逸。嗣經鄭宇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竊嫌口卡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
㈢被告潘柏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加重竊盜共1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犯加重竊盜2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就是有工作就去做,沒有固定的,臨工一天1,000元初,我跟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充電插頭1個、行動電源2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