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黑色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含)附表所示財物)」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92元,及(含)附表所示財物)」;附表「扣押時間、地點」欄所載「114年114年6月21日」更正為「114年6月21日」、「扣押物品」欄所載「遊遊卡」更正為「悠遊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犯罪動機、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良。再被告搶奪取得之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陳文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管理單2份(見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搶奪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取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3,592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9號
被 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
結果,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23時
55分許,尾隨陳文財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電梯
,並跟隨陳文財步出電梯至上址7樓電梯口,徒手搶奪陳文
財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含)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搶得物品藏放於褲內,自樓梯逃
離上址大樓,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
段口路邊,招呼搭乘游棟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前往臺北車站,復轉往桃園市中壢區。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得知陳冬祥乘坐上開車輛逃逸,隨即聯繫游棟
信駕車搭載陳冬祥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所,嗣於114年6月21日1時20分許,在該所為警查獲陳冬祥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陳文財之背包,內有1千多元。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背包。 3 證人游棟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車站,復轉往桃園市中壢區,嗣經警通知駕車搭載被告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4 案發時間前後、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114年114年6月21日1時2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鑰匙1串、現金1,608元、存摺2本、黑色短夾1個、平板1個、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遊遊卡各1張、金融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