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財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
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
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被告本案所為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密集,
且清除廢棄物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顯係
以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辯護意旨認係接
續犯,容有誤會。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營建混和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
輕,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曾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並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7、62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見偵卷第69頁)及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5頁
之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已如上述,當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涉犯罪而有所警惕,然卻未能透過前案歷程而建立正確環境衛生之觀念,造成自然環境危害、影響國民健康,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又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二)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專供非法清除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
值非微,若就前揭自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1號
被 告 王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上開規
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文發」,
以不詳代價,受託載運裝有木板、木頭及塑膠板等裝潢廢棄
物數包,而從事處理業務,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廢
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嗣於114年9月9日下午3
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場稽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4年8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袋 2 114年8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台電電桿處(編號:菁桐幹線105分3,B8633AD52) 5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