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ONG RYAN
- 送達代收人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ONG RY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持該信用卡在上開超商內利用信用卡購物感應免簽名功能」應更正為「並持該信用卡在上開超商內利用信用卡購物感應免簽名功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上開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FONG RYAN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竟占為己有,並持之消費,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及詐欺得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新臺幣101元,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信用卡,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FONG RY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 RYAN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內,見袁嘉毫放置在刷卡機
台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凌
晨2時19分許,持該信用卡在上開超商內利用信用卡購物感
應免簽名功能,刷卡消費新臺幣101元,致結帳之店員誤信F
ONG RYAN為該信用卡之使用權人,而交付商品給FONG RYAN
,使FONG RYAN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商品對價之利益。
二、案經袁嘉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FONG RYAN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袁嘉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圖。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320條等
罪嫌,然而本件係告訴人消費後未將信用卡取走始遭被告侵
占入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被告係以感
應感應免簽名方式購買物品,有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圖在卷可
參,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