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陳月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陳月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幸芳訴由」應更正為「林秋玲訴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蔡幸芳」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蔡幸芳」;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陳月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秋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立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林聰明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36元)、AB無加糖優酪乳PE517毫升1瓶(價值49元)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因肚子餓且身體狀況不好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之犯罪動機、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58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13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4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因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乙節,已如前述,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