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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曾名阜林志煌蔡宗儒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原判決卻未予減刑,容有未洽,故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減刑等語。

㈡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11日、9月19日、112年3月6日犯本案,其於犯後固於112年11月30日經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並獲得如上之鑑定結果,因本案三竊盜案案發時間距上揭被告經精神鑑定之時間約一年餘或僅數月之隔,合理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患有另案鑑定報告所指之亞斯伯格症及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然而,另案鑑定報告雖稱:「王員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關係及其他生活壓力,王員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王員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03頁),但倘如另案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僅係在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對其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未降低,在此情形下,被告因情緒不佳,在行為當下,藉由偷竊以獲得短暫快感之衝動,壓過其自知行為違法之理智,故為竊盜犯行;然當行竊後,不佳之情緒既已獲舒緩,受其情緒衝動所壓制之理智理因不再受壓抑,而應回復為對其所為係屬不法之認識心理,始合乎另案鑑定報告之推論邏輯;然在既知行為不法之情形下,被告於行為後理應有愧疚心理,而此心理常見以主動返還所竊之物、於被查獲時坦承所犯、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或積極表達彌補被害人之意等客觀行為方式展露於外,但從另案鑑定報告所見被告就行為後贓物之處理模式,被告有留為自用、丟棄,甚至有變賣之情形(同上卷第193頁),已未見此愧疚心理;且從被告行為過程以觀,被告於110年7月9日在三民書局竊取書籍前,尚且會先將店內監視器往上調(同上卷第199頁),避免拍攝到其竊盜行為,亦可見其於竊盜時顯非一時情緒衝動下所為,而有規避後續司法調查之計畫;再從被告歷來偵審過程以觀,被告一貫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初期全然否認犯行,直至法院調查證據後,於審理程序末期始坦認犯行,以換取法院從輕量處其刑;於上訴二審階段,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再換取法院更減其刑。而被告本案於原審審理之初,亦是全盤否認犯行,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後,於交互詰問證人前,始予坦認;經原審將其上開認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考量,並將其上開精神病症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判處上揭罪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為其上訴理由外,復行否認其部分犯行,於最後陳述階段,始再改口全盤坦認,並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可見其行為模式亦是如此,而充分展現其善加利用司法程序之訴訟策略。在此行為模式下,被告是否係如另案鑑定報告所認係因控制能力顯著低下,而受其情緒驅使而一再為竊盜犯行?抑或其行為控制能力實無顯著降低,只不過係在精神疾病之保護傘下,放棄自己對行為之控制而一再犯案?徵諸上開客觀事證,尚非無疑。從而,另案鑑定報告認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即非無疑。況被告自陳其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動機,係因為誠品之前態度很糟糕,故基於報復心態才偷;而犯罪事實㈢是因為當時真的口渴而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均與另案鑑定報告所述被告係因心情不佳,透過偷竊獲得快感,以舒緩情緒的情況不同,是於本案亦無該鑑定報告之適用,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水準,認知功能雖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之不良行為模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指出被告受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益徵上開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外,尚提供本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如何於本案中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告最初否認,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僅賴於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且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最後陳述階段再度改口全然坦認,並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對於所為並無悔意,全然只是訴訟策略之考量,犯後態度極為不良,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反而更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予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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