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書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書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法律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較一般人薄弱,不知道偽造和解書會影響執行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被告會做出這樣的行為是受人指使,因該人對被告說:檢察官執行時不會去確認事情的真實性,所以偽造一張和解書並沒有差,被告並非故意偽造和解書損害被害人及妨害司法機關刑事執行辦案之正確性,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於114年4月15日提出之聲請狀,其上記載被告因114年度執字第2940號案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其偽造告訴人「朱學益」簽名之和解書1紙,其上記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有利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偽造該和解書,形同表彰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千元之假象,表示被告已經填補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被告若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情當可使執行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後有積極採取行動賠償告訴人,使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弭平,而得以形成有利於同意被告刑罰執行案件改服社會勞動之心證甚明,自足以損害刑事執行及檢察官裁量之正確性,更足以損害告訴人朱學益可向被告求償受損之1千元之利益至灼,故被告辯稱:不會影響到刑事執行正確性之辯詞,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係受他人指使,誤信檢察官執行時不會去確認事情的真實性,所以偽造一張和解書並沒有差,被告並非故意偽造和解書,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朱學益」3個字是我寫的,該和解書我是在民國114年4月15日白天在我○○區戶籍地製作的,因為我想要透過這個來聲請做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因為想要獲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之情形下,明知未獲得告訴人朱學益之授權,即有意識地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而偽簽「朱學益」姓名,製造偽造之和解書,其顯具偽造文書主觀犯意甚明。另被告所言誤信「係受他人指使,誤信檢察官執行時不會去確認事情的真實性,所以偽造一張和解書並沒有差」等情,縱然屬實,仍僅是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與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之處,已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