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鼎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鼎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03~112/02/13 112/03/24 111/11/30~111/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8/27 113/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5 113/09/30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