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鼎清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被告
- 林偉男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鼎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鼎清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即收簿手)並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即控車)之工作,並將自己有意收購人頭帳戶一事告知林偉男。林偉男原已知悉曾永華(由臺灣新北地方另案審理)需款孔急,於受洪鼎清告知有意收購帳戶後,即基於與洪鼎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曾永華與洪鼎清認識,並與其等2人談論關於提供帳戶及報酬等進度事宜,共同完成帳戶收購交易。洪鼎清因林偉男之居中介紹、協調,遂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間,為確保帳戶順利使用,而與曾永華共同投宿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旅店。嗣後再由林偉男向洪鼎清收取收購帳戶之部分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交予曾永華。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洪鼎清於本案取得共計5萬元之報酬,林偉男則取得4萬元報酬。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8月22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洪鼎清持有之金融卡1張、存摺4本、銀行申請書9張,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除證人曾永華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之詰問權業獲保障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鼎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425至430頁、第537至542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211至218頁、第363至404頁)、第477頁),核與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見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曾冠豪及林鑫宏於偵訊時、證人曾永華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述一致(見偵31732卷第513至523頁、本院卷第363至404頁);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47至71頁、第85至91頁、第107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5頁、第41至42頁)。是被告洪鼎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鼎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偉男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偉男固坦承曾介紹曾永華予被告洪鼎清認識,惟否認曾向曾永華具體表示被告洪鼎清欲收購銀行帳戶,辯稱:洪鼎清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缺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剛好問到曾永華,才介紹曾永華給洪鼎清;我也不確定他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然查:
⑴證人曾永華於本院11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到庭結證稱:我在111年被關出來時沒有工作,我就跟林偉男說我生活不好過,他就問我有無本子(即戶頭)賣給他們,那時我還不認識洪鼎清,林偉男就介紹洪鼎清給我認識,我跟林偉男還有洪鼎清就約在我家全家旁邊聊天,說本子可以賣多少錢,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要去做詐騙,當時還沒有談好全部的價錢,洪鼎清又帶我去要開別家的帳號,結果都不行,後來才跟我收台新銀行帳戶,我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洪鼎清,約定6萬元的報酬,洪鼎清先拿2萬元給林偉男,林偉男在我被洪鼎清控制那幾天的六日回家時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互核與曾永華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即稱:我那時候缺錢,所以我就找我在監時認識的林偉男介紹阿清(即被告洪鼎清)給我認識,阿清(即被告洪鼎清)就跟我收購銀行帳號,我以6萬元賣他帳戶;從1月30日早上開始,阿清(即被告洪鼎清)騎摩托車去我家巷口的全家載我,於12時他載我去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辦約定轉帳帳戶,晚上他就傳訊息跟我說要我22時開始入控,他叫我坐計程車至西門町好好玩旅館被控5天後,再換去長虹飯店被控5天,中間我有回家洗澡完後再回去被控等語大致相符(見他5849卷第14頁)。且被告林偉男於警詢時曾自承:曾永華向警方供稱,於112年1月30日,因缺錢花用,經由我介紹綽號阿清(即被告洪鼎清),並約定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以賺取酬勞一事屬實,洪鼎清給我介紹費4萬元;因為之前阿清(即被告洪鼎清)有跟我說他有在跟別人買銀行帳戶,問我有沒有缺錢的人,當時曾永華又有跟我說他沒什麼錢,所以我就將曾永華介紹給阿清(即被告洪鼎清)等語(見偵31732卷第73至78頁),更與其偵訊中陳稱:洪鼎清說有沒有人缺錢,介紹給他,他有說他在收帳戶,曾永華說他缺錢,我就介紹他們兩認識,並說不要扯到我,不關我的事;我因這件收到洪鼎清給我的4萬元介紹費等語始終一致(見偵31732卷第439至440頁)。曾永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⑵另對照被告洪鼎清於112年1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通訊對話,被告林偉男先將曾永華缺錢一事之通訊截圖傳知被告洪鼎清,後續被告2人每日均有通話,其間被告林偉男曾傳訊詢問被告洪鼎清已否找曾永華,如要去時跟我說等語,也將與曾永華包含:「有什麼事情我是密你喔」、「你到時候要幫我處理」等語在內之對話截圖傳予被告洪鼎清,之後被告林偉男持續與被告洪鼎清就曾永華受控制期間之活動,密集通話或轉傳與曾永華及年籍不詳暱稱「曾老闆」之對話截圖溝通,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1732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林偉男確實知悉被告洪鼎清欲收購人頭帳戶,且曾永華亦因經濟壓力有意出售帳戶供被告洪鼎清使用,而介紹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相識,並與其等2人談論關於提供帳戶及報酬等進度事宜,共同完成帳戶交易,終使被告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林偉男更自被告洪鼎清收取台新銀行帳戶之其中對價2萬元,轉交予曾永華,並取得介紹費4萬元等情為真實。
⑶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林偉男於106年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對於收購帳戶即有供作詐欺使用之虞,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曾永華前開所證: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要去做詐騙等語,亦可見一斑。被告林偉男在此等認知下,猶依被告洪鼎清所託,介紹需錢孔急之曾永華予被告洪鼎清認識並協談帳戶收購交易,其主觀上對於此等帳戶收購後係作詐欺使用,顯然有所認識並意欲其發生,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屬明確。
⑷是以,被告林偉男坦承介紹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認識,被告洪鼎清因此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遂行犯行等事實,有上開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以及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被告林偉男除介紹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認識外,進一步參與提供帳戶及報酬等事宜之討論,並使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完成帳戶交易,被告洪鼎清因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復自被告洪鼎清收取台新銀行帳戶之其中對價2萬元,轉交予曾永華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林偉男與被告洪鼎清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曾永華間相互聯繫,並與被告洪鼎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所為核屬實現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非僅止於提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具備以自己犯罪之正犯故意。被告林偉男抗辯僅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節,即無足採。本件被告林偉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鼎清參與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被告林偉男參與而收取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洪鼎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洪鼎清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洪鼎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偉男固與被告洪鼎清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等節,則被告林偉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洪鼎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鼎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洪鼎清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偉男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偉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查本件被告洪鼎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時間點均在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且其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則在112年1月,均在112年6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適用。而按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洪鼎清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另被告林偉男雖於偵查中曾自承知悉被告洪鼎清欲收購人頭帳戶,仍將有經濟壓力、有意出售帳戶之曾永華介紹被告洪鼎清認識等情,然對於參與詐欺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一概否認,無從認定被告林偉男曾為自白,故無減刑之適用。
⒉量刑
㈠被告洪鼎清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鼎清正值青年,前曾因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且又在110年至112年間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方於法院審理中,仍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審理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廳跟工地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偉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男亦值青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介紹欲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洪鼎清與因經濟壓力有意出售帳戶之曾永華相識,並使其等2人完成帳戶交易,被告洪鼎清因而取得曾永華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被告洪鼎清共同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及洗錢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退還4萬元,然犯後始終迴避卸責,不願坦白犯行,兼衡於審理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廳、工地、服務業,現在做拆除工,一天2500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但要負擔家裡房租及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洪鼎清於偵查中即供稱因本件犯行抽成2萬元及人頭帳戶經手款項0.5%約3至4萬元等語(見偵31732卷第10、426頁),合計5至6萬元,然參酌卷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5萬元。另被告林偉男亦於偵查中自承自被告洪鼎清處取得本件報酬4萬元等語(見偵31732卷第75、440頁),則已具體明確,而其表示欲退還4萬元報酬部分,則為清楚指出返還對象,亦未返還,仍屬被告林偉男因本件犯行之所得。準此,被告等2人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認定為5萬元及4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均供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訊對話截圖、訊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47至71頁、第85至31頁,他5849卷第21至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論旨參照)。另扣案被告洪鼎清持有之金融卡1張、存摺4本、銀行申請書9張,因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洪鼎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處所 扣押物 1 洪鼎清 112年8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Iphone12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XR 手機1支 3 林偉男 112年8月22日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