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
- 聲明異議人
- 蔡嘉儀
- 受刑人
- 王庭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97號逕行拘提並逕予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晚間突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之員警拘提,隨後接獲受刑人來電表示檢察官直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之父母均甚感錯愕,蓋聲明異議人未接獲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或判決書送達,遑論執行通知書,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又檢察官未先行傳喚即逕行拘提,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毫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逃亡之虞或事實,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讓受刑人連跟家人最後擁抱、告別之機會都沒有,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97號逕行拘提並逕予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拘提或通緝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597號執行在案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4年8月6日台刑五景114台上3018字第1140000001號函(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逕行拘提,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且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受刑人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風險甚高,且依卷附之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有多次出入境之情事,並曾自承有宏都拉斯、西班牙之居留權(見高等法院卷第184頁),則依其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隻身出國以躲避刑罰之執行,並非難事。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洵無足採。
(三)從而,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逕行拘提受刑人並發監執行之處分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