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114年度執字第6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勲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聲字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罪質相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則係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11月17日,時間相隔非久,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案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其一為114年3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下稱附表編號2之2罪),犯罪時間顯然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後,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一罪犯罪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下稱附表編號2之1罪),然該罪業與附表編號2之2罪定應執行刑,且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2之1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3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