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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弈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弈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弈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2/11/08 112/11/17 112/11/22 112/11/02 112/12/06 1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9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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