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弈頎(原名:李育齊)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弈頎(原名:李育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永樺」(下稱「陳永樺」)、曹家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游之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游之鋐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李弈頎,再由李弈頎依「陳永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層轉予包含曹家浩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游之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弈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55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73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將告訴人游之鋐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層轉予曹家浩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利用多個LINE帳號並偽造投資平台以詐欺被害人,再層層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游,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陳永樺」、曹家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收受告訴人游之鋐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達成和解,有效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僅為第一線之收水對象,並非核心角色,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案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收金額高達7,410,200元,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人之參與程度、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款項,騙得金額合計高達7,410,200元等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騙金額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同案被告曹家浩,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考慮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1189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3年,然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旋即再為本案之罪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工、無需要扶養之人、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3至97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自承: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之鋐以1,0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告訴人游之鋐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游之鋐所收受之款項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層轉上游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一 游之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游之鋐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之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地當面交付李弈頎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嗣李弈頎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右列所示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旁 3,610,200元 112年11月8日晚間/ 臺北市某公園 ⒈告訴人游之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游之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畫面(他字卷第55至67頁、第141至169頁) 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至97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59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18分/ 老松公園(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下同) 1,6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晚間/ 臺北市某公園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老松公園 2,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 臺北市某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現金(1,000元鈔) 1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11日扣得(偵字卷第53至57頁) 共13,000元 二 現金(500元鈔) 1張 同上 共500元 三 現金(100元鈔) 3張 同上 共300元 四 iPhone手機(14 PRO)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手機(12)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手機(SE)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七 iPhone手機(X) 1支 同上 IMEI: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