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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雅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1號等」;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編號6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6/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所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7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受刑人表示為同一時期之案件,刑度請依法量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蔡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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