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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趙書郁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正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裁定原則上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已定刑之罪自原裁定中分離再與他罪重新定刑,僅於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方可例外重新定刑;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所指,係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接續執行且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方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附表編號12即明(案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4日),並有前述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此有A、B、C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3119字第1149134908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C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119號全卷審核屬實。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惟查,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C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本案A、B、C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2年5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A、B、C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C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㈤末以,受刑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向其正確說明在尚有其餘案件未確定之情形下,是否應先就已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然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核屬原確定裁定有無違法,是否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拒卻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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