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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瑞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4年度執字第215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正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所拘束(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49年8月)。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59號卷第75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於111年5月1日至5月26日間所為,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刑度已大幅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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