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維慶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4/07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度交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0/04/28 113/11/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度交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8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