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蘇明仁
- 代理人
- 沈榕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翊銘、李姵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乃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所規範。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體例可知,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物強制處分而為扣押之權,然依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偵查中就非附隨於搜索而得沒收之物,於未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屬法官保留,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至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屬法官專有之職權。從而,若非屬上開規定賦予可向法院聲請為扣押裁定之人,縱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明仁僅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清算人,核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本院扣押第三人富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人,檢察官復未釋明第三人財產所在及若未予扣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之可能而聲請扣押。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