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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不採被告梁育嘉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本案開車大概2、3年前云云。惟查,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乙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明甚詳,並經諸多判決引用在案,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去甲基愷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於駕車前2、3年施用愷他命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115年3月6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125ng/mL;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梁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嘉於民國115年1月8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8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為125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育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愷他命是在2、3年前,今日沒有在駕車前及駕駛過程
    中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所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Ketami
    ne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為125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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