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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21號、第33750號、第1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及「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4年5月12日11時43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12日11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2、第1行「自稱「『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科長』」更正為「自稱「『戶政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依起訴事實及卷內證據,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情,是此部分應屬贅載,另漏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A04,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均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是就其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3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共同收取之財物,均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2部分 10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3部分 100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金飾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4部分 138萬元及提款卡(含密碼)2張 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1號
                   115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鄭柏瑞、王韻涵、陳
    皓翔、梁慕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因A05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累累,卻辯稱一無所得
    ,形同義工,故簡稱為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
    欺犯罪:
(一)以「假親友騙付款」方式行騙A02:
  假冒其子「黃啟志」名義致電佯稱:店面裝潢急需借錢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1時4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栗米
    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簡稱栗米美-郵局帳戶)。再由A05於同日1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將上揭款項
    悉數領出。
(二)以「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A03、A04:
 1、先由自稱「苗栗頭份郵局」之機房成員致電A03,佯稱:有
    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辦帳戶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苗栗
    縣頭份分局偵查佐楊子權」之人向A03佯稱:涉入洗錢案將
    遭羈押及凍結帳戶,需配合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即由A05於114年5月19日15時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貴都大飯店旁,向A03收取
    100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金飾,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傳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予A03收執,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2、先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0時許,自稱「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科長」致電A04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身分,欲協
    助報案云云,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稱「檢察官林清文」
    向A04佯稱:帳戶涉及販毒洗錢,要拘提,須交付保證金方
    不拘提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
    面後,即由A05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
    6月2日中午12時許,搭載鄭柏瑞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前,由鄭柏瑞向A04收取138萬元及提款卡
    (含密碼)2張,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予A04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憑信性。
(三)A05、鄭柏瑞取得前述詐欺贓款後,旋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取得詐欺
    款項,至其等片面供述贓款去向與個人報酬,並無補強證據
    可佐,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礙難據
    信為真)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4年5月12日13時41分、42分許,在臺北中山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總計10萬元。 2、坦承於114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向告訴人A03收取面交款項。 3、坦承於114年6月2日開車搭載另案被告鄭柏瑞前往新店區,向告訴人A04收款。 2 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 3 1、另案被告鄭柏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92號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告開車搭載另案被告鄭柏瑞前往新店,向告訴人A04收現金,並負責收取另案被告鄭柏瑞面交所得之款項及物品。 4 114年5月12日臺北中山郵局ATM攝影機畫面、栗米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告訴人A02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栗米美-郵局帳戶後,同日即遭被告在臺北中山郵局提領一空。 5 臺北市萬華區街道監視器畫面、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分局偵查佐楊子權」證件、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 2、告訴人A03係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6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A04係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鄭柏瑞。 7 被告所涉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新竹115年度偵字第737號。 2、新北114年度偵字第48581號、第51764號。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二、按: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
    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
    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
    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
    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
    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
    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
    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
    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上訴人明知A欲駕車北上交付上開贓款,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仍與A共同輪流駕車北上交付「文哥」,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陪同A駕車北上
    ,抵達新竹後由A自行前往交款,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主觀
    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
    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
    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
    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
    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
    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簡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
    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
    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
    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
    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
    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A05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三)、(四)實務見解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2、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隨機騙
    取他人財物,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其個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取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違
    法行為所得」,亦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
    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3年、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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