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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宇涵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3號、第298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宇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恐嚇公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對政局不滿,竟恣意於網路發表本件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言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許宇涵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涵因對罷免及兩岸局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中國大陸
    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透過虛擬私人網路VPN(下稱VPN)連線
    之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驗證申設之Threads帳號「ra_bosh_91」
    ,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言論,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總統府周遭及支持執政黨之公眾與總統賴清德
    本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公眾及個人。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宇涵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利用VPN連線Threads,登入帳號「ra_bosh_91」,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言論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畫面及Threads帳號「ra_bosh_91」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言論畫面翻拍照片 Threads帳號「ra_bosh_91」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言論之事實。 3 Threads帳號「ra_bosh_91」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重驗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網路IP位址紀錄各1份。 Threads帳號「ra_bosh_91」為被告所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VPN連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因不滿當時政局,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恫嚇公眾及總統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
    眾罪處斷。爰請審酌被告多次發表恫嚇言論,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且造成社會大眾惶恐,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4年3月4日某時許 先殺青鳥蟾蜍,斬首賴清德,東亞就和平了! 2 114年3月14日某時許 斬首賴清德救台灣,該你上場了! 3 114年3月間某日 殺青鳥,救台灣,一人一彈,斬首賴清德,你我有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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