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宋修緯」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下稱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嗣被告於同年6月9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9日0時43分許為警攔查,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並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881號案件偵辦中)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陰性反應,故被告就本案持有依托咪酯菸彈部分,是否仍需受有罪判決,認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同時持有數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並施用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在觀察勒戒期間,檢察官單獨將本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之持有含其餘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不同種類毒品等低度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檢察官應先依同法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以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宋修緯」無償取得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復於同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6年9日0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陰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881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至22頁、第100至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4頁、第77頁、第79頁、第136至137頁、第169至170頁、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我在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宋修緯」在114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問我要不要抽電子菸,就拿依托咪酯菸彈給我使用,我知道電子菸內有依托咪酯,查獲前最後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是於同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的餐廳內施用一次,依托咪酯菸彈是為了要自己施用而持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第100至101頁),參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僅1顆,送驗前毛重4.64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及重量非多,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堪認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應係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則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施用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應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檢察官單獨將本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之持有含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而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於檢察官就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仍為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自應俟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完結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置,爰不予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