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5年4月8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0號)、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聲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以變價追徵等節,有本案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5年4月8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其係主張「超額執行」、「一債兩討」及本案確定判決有錯判云云,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況聲明異議人雖就本案確定判決數次提起再審之聲請,然均遭駁回,從而,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所示,聲明異議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換算後,逾新臺幣3千萬元;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5年4月8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其內容係表明就聲明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定於115年5月5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明顯未達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沒收之數額,是本件並無超額執行之情。
⒊民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債權人為就其依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所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與檢察官就刑事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係屬二事,
行為上之不法利得,並非為債權人向被告索討債務,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有「一債兩討」云云,顯係就民事強制執行與刑事沒收追徵程序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