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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杰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偵字第47445號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45號等」、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欄中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14/02/28」應更正為「114/02/08」),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5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檢察官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於115年5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自111年5月間至112年5月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被害人數非少、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3至5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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