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維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維德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均為如附表一、二編號1之民國114年6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均如附表一、二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然檢察官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至3分別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係自113年1月至7月間,時間相隔非久;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至3分別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係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並分別參酌附表一、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附表二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沈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受刑人沈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0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