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徐大聖 (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告
- 賴永隆 (年籍、地址均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何盈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瑞真律師
- 被告
- 陳昶馗 (年籍、地址均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聲請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法官迴避,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該案之書記官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即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事由聲請迴避,應停止審判程序,然如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由聲請迴避,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具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狀內,其上記載「聲請人無從判斷承審法官或書記官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親屬或其他特定關係」云云,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法官與書記官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情形,亦未提出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要件,是聲請人空言稱業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顯屬無稽,自無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四、至自訴人另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法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且該聲請法官迴避案,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至聲請人以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聲請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非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