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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熹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永熹與甘家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2人分別為吳德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臨時雇員及司機,竟與其等之友人江尹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為掩人耳目乃由甘家興駕駛吳德榮所有惟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至上開名車家族有限公司廠房前,先由黃永熹翻越工廠大門圍牆之安全設備,再打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該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並共同搬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竊盜得逞後,共同上車離去。隨後並將該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載運至從事中古機械買賣生意之詹富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精城企業社變賣,並推由黃永熹下車出面與詹富雲交涉議價。

㈡、因黃永熹知悉其所販賣之該空氣壓縮機1台,係經由竊盜而來,若於登記資料上留下真實姓名,恐遭警方循線查獲,黃永熹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永盛」名義,將該空氣壓縮機1台出售予精城企業社,得款1萬元現金,並於精城企業社之「轉帳傳票」之簽收單上偽造「黃永盛」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詹富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永盛及精城企業社。嗣經吳德榮於同年月8日下午16時許返回名車家族有限公司廠房後,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並追查銷贓管道,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熹: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甘家興、江尹文間,就上開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偽造署押變賣竊得物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竊之空氣壓縮機1台,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甘家興、江尹文等3人共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參以本件空氣壓縮機經渠等3人竊取後,係由被告至精城企業社變賣並取得款項,故堪認被告一人對於該遭竊之空氣壓縮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同案被告甘家興、江尹文共同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變賣後之1萬元款項係交由同案被告江尹文云云(11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卷,第87至88頁),然參酌同案被告甘家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東西後來是怎麼處理,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98頁),同案被告江尹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黃永熹把東西搬到中古商行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黃永熹同時離開等語(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卷,第39至40頁),再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足資認定同案被告甘家興、江尹文確有取得該變賣所得之事證。是被告所稱其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江尹文一節,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即遽認其所述犯罪所得分配情節為真。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一、㈠ 黃永熹犯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一、㈡ 黃永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甘家興
        江尹文
        黃永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熹與甘家興2人分別為吳德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臨時雇員及司機,竟與其等
    之友人江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
    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且為掩人耳目乃由甘家興駕駛吳德榮所有惟交付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至上開名車家
    族有限公司廠房前,先由黃永熹翻越工廠大門圍牆之安全設
    備,再打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藉由此方式侵
    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該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之
    工廠內,並共同搬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
    元〕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竊盜得逞後,共
    同上車離去。隨後並將該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載運至從
    事中古機械買賣生意之詹富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精城企業社變賣,並推由黃永熹下車出面與詹富雲
    交涉議價。惟因黃永熹知悉其所販賣之該空氣壓縮機1台,
    係經由竊盜而來,若於登記資料上留下真實姓名,恐遭警方
    循線查獲,黃永熹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永盛
    」名義,將該空氣壓縮機1台出售予精城企業社,得款1萬元
    現金,並於精城企業社之「轉帳傳票」之簽收單上偽造「黃
    永盛」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詹富雲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黃永盛及精城企業社。嗣經吳德榮於同年月
    8日下午16時許返回名車家族有限公司廠房後,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並追查銷贓管道,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甘家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黃永熹、江尹文共同搬運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3 被告江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黃永熹、甘家興共同搬運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詹富雲於警詢證述及指證被告黃永熹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轉帳傳票之簽收單1紙 被告黃永熹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前往精城企業社變賣,並於簽收單上偽簽「黃永盛」之署名,交付予其行使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佐證上開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永熹於於精城企業社之「轉帳傳票
    」之簽收單上偽造「黃永盛」之署名之行為,核以構成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嫌,故不論有無「黃永盛」此人真實存在,均
    無礙於被告黃永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二)核被告黃永熹、甘家興、江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永熹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黃永熹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熹、甘
    家興、江尹文等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永熹所犯竊盜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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