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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被告
酉○○
被告
九號十六樓)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七二三六、七四二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酉○○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俟到庭後另行審結)、申○○、癸○○(俟到庭後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分別係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臺銀松山分行)經理、襄理、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購買附表㈠之房地;又夥同己○○、寅○○(另行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億九千二百萬,購入附表㈡之房地,嗣即以酉○○、己○○、寅○○名義及人頭戶巳○○、乙○○、辛○○(公訴人誤為林松霖)、辰○○(嗣經更名為彭引琦)、戊○○○、丑○○、丙○○、卯○○、丁○○、子○○(公訴人誤為郭經倫)、庚○○、甲○○(以上十二人另案偵辦)等人名義,由酉○○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詐貸;未○○、申○○、癸○○等人,基於圖利酉○○等人之概括犯意,管某與酉○○勾串,明知付表㈠、㈡之房地尚未經勘估、徵信等程序即率予答應酉○○同意承作,並指示申○○、癸○○照辦;劉、林二人明知酉○○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迴避總行核定)但集中使用以及還款能力欠佳,若按正常評估無法核貸,仍依未○○之意配合辦理,對於估價部分未予實際訪查(申○○偉附表(二)房地介紹人,明知買賣價格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仍依照劉某申貸金額將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核貸;至附表㈠、㈡之房地,分別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公訴人誤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超貸得四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圖利酉○○等人;劉某詐得不法利益後,即藉故不繳息,由臺銀松山分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房地,其中附表(一)房地拍賣後,臺銀松山分行損失三千七百餘萬元,附表(二)僅拍賣一戶,損失八百餘萬元,餘十九戶撤回拍賣,催收款達二億一千餘萬元。申○○與寅○○係連襟關係,於附表(二)之房地貸款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撥入七千萬元,一千萬元至寅○○帳戶;劉某即利用控管寅○○帳戶機會,利用部分金錢夥同己○○、癸○○等人購買臺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再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嗣後出售結算,劉某因而獲利約九十餘萬元。癸○○復利用承辦貸款之機會接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八年六月間,介紹其配偶郭光瑞代書代客戶辦理設定、塗銷抵押權業務,貸款人若無錢償還塗銷抵押貸款金額時,則代為墊款,並以每五日或十日為一期,收取三分之利息,林某為保障借款續權,將應交予貸款人之支票存入其弟林政聲帳戶,嗣兌款後扣除代書費用及利息後再交予貸款人,約每月得到二至三萬元之利益。因認上開被告申○○、酉○○、己○○共同涉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公訴人當庭更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係當庭追加之罪名)之罪嫌,被告酉○○、己○○亦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三人涉有圖利、背信及詐欺罪嫌,無非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係分別以五千六百萬、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購買旋以酉○○、己○○及人頭戶乙○○等人名義,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二億一千五百萬元,此為申○○、癸○○、酉○○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貸款申請書十五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超額詐得四千八百七十萬之不法利益,應堪已認定。

(二)被告癸○○供認:伊明知酉○○等人,如依所附之所得資料,根本欠缺償債能力,伊本應將還款能力評估為「欠佳」,但與未○○經理之意思有違,因此仍評定為「普通」;是未○○交待要酉○○等人所填的申請書金額核貸,且一定要貸放,所以雖然無還款財源,但仍予以核貸,故有關鑑估價即係以所送之鑑價報告及申請報書上金額對照打折,一般而言即係按申請書上金額加少許,即為我所製作之鑑估價,再反算鑑價報告之折扣數等語,又本件貸款未依總行七八‧二‧一銀融系第0一四九四號規定辦理,即對個人授信總款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徵經稅捐機關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而本件有未查證所得稅申報者或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稅過低未查證有無償還能力;所得來源有大額租金收入,未查證或請提供房地資料以供佐證。再同一家庭成員丙○○、戊○○○、丁○○三人合計四千七百萬元,庚○○、甲○○夫婦四千二百萬元,未查核其明確之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此外酉○○及配偶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但申請書則列有一百萬元,依財務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第00000000號,「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者為準,為其償還還款財之參考」未盡相符,巳○○、乙○○等亦然。按癸○○、申○○二人係承辦人及主管襄理,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務圖利罪,固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惟被告未○○、申○○、癸○○等人為圖利酉○○等人,明知酉○○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以迴避總行核定,且明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欠佳,若依照正常估將無法核貸,竟未經勘估、徵信等程序,即同意承做本案貸款,並依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核貸,則被告等人顯違「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七十七年間臺灣銀行行員使用手冊中有關「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則被告等既已違背上開「辦法」、「注意事項」及「授件業務手冊」等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酉○○供稱:寅○○、己○○二人均有合夥,江某出資五百萬元,並提供庚○○、甲○○名義貸款,係申○○、寅○○、己○○三人主導,伊僅出資而已,寅○○應有告知申○○實際買賣價格,事後有給予己○○三百萬元等語,足證被告申○○之情且參與,己○○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申○○坦承利用貸款後,控管寅○○之帳戶時,參與逸仙路房屋投資,得利九十餘萬元,被告癸○○亦承認利用介紹客戶代墊結款每月可得二至三萬元之利益。

(五)臺銀松山分行因前貸款後,酉○○等人拒還還款,因此依法拍賣結果,計造成四千五百萬元之呆帳,損失辦二億一千餘萬元之催收款,此據臺銀松山分行職員賴雪梅證述在卷。

(六)本件復有寅○○、己○○、林政聲之帳戶往來(含傳票)資料及大額提款登記備查籍影本等在卷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申○○、酉○○、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背信及詐欺之犯行:

(一)被告申○○辯稱:1、被告申○○對於酉○○購買系爭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及附表㈡房地之價格並不知道,且被告劉基對於酉○○借用辰○○(即彭引琦)、巳○○等人為系爭附表㈠、附表㈡房地之登記名人,並持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亦不知情。2、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在辦理本案系爭附表㈠、㈡房地之抵貸款案時,完全依據臺灣銀行有關業務規定辦理,並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酉○○之犯意及行為。3、其次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指稱:」申○○與寅○○係連襟關係,於附表㈡之房貸款後,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撥入七千萬元、千萬元至寅○○帳戶;劉某即利用控管寅○○帳戶機會,利用部份金錢夥同江生、癸○○等人,購買臺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再持向臺灣銀行山分行辦理貸款,嗣後出售結算,劉某因而獲利約九十餘萬元。﹁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4、又公訴人既認定共同被告酉○○、己○○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人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系爭附表㈠、㈡房地抵押貸款案,指控劉、江二人共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由此即足證明公訴人指控被告申○○有圖利犯行,在認事用法顯有矛盾,蓋因酉○○、己○○二人既係施用詐術使銀松山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詐貸款項,則彼時任職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被告劉文又焉有圖利犯意可言。

(二)被告酉○○辯稱:1、伊以所購辛亥路及松江路房地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之詐欺犯行。關於辛亥路房地部分,伊係以低價向葉條輝購買辛亥路房地,嗣再轉賣予亥○○足證辛亥路房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辦貸款時市價確已超過二億餘元,被告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尚無超額詐貸可言。2、被告僅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貸款後與戌○○及葉條輝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取貸款款項,被告並交付部分貸款一億六千萬元予戌○○作為第三次買賣價金之支付,故被告並未與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何有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之可能?被告實無詐貸犯行。3、關於松江路房地部分,伊係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案外人黃卓漢因於臺中投資不動產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調借二千萬元,因當時被告未向其收取借款利息,嗣黃卓漢即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以林秀美、林方秀霞、王鳳卿名義登記之松江路房地以五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廉價讓售予被告。嗣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又將松江路房地以一億元之價格轉賣予亥○○,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亥○○指定之李一範、許換照、嚴凱倫等人名義下,系爭松江路房地於七十七年間市價已超過一億元,被告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亦無超額詐貸情事。4、依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資料,有關臺北市○○路之房地向該行貸款部分,有拍賣底價高於申貸之金額,可見本案申貸之系爭房地於申貸當時確有核貸金額之行情與價值,乃被告提供不動產向臺銀申貸,並無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高估超貸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系爭房地雖因法院多次減價拍賣後臺灣銀行無法完全受償,惟此乃嗣後經濟不景氣房地跌價以及多次減價拍賣之結果,尚難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嗣未能足額受償,即臆認於七十七年申貸當時系爭房地無申貸之價值而認有高估超貸情事。5、本案申辦貸款之房地價值既需經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依其作業規定勘查及鑑估押品,並實際委由環球、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為鑑估,再以鑑價報告為據憑以核貸,故本案既非以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為准駁貸款之標準,縱使被告提出申貸標的之買賣契約亦不足以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貸較高貸款,被告實無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准予貸款之可能。本件公訴意旨僅以系爭房地分別以五千六百萬、一億九千二百萬元購買,而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即臆認被告超額詐得四千八百七十萬之不法利益云云,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有違誤。6、依臺灣銀行內部放款業務規則「捌、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就房屋購置貸款、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各種貸款之徵信資料欄中均僅規定申請人提出①消費者貸款申請書②借款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戶戶口謄本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④借款人印鑑證明⑤公告地價證明,或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⑥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供其審核,並無要求貸款申請人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規定。另依財政部訂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故貸款申請人於貸款申請書上所填之個人年收入所得資料僅供臺銀承辦貸款人員之參考而已,如其審核認有疑問應依權責查明申貸人之財產及所得情況以資判斷,申貸人所填申貸資料顯不足以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被告要無超額詐貸犯行。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詐欺罪相繩。7、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經理未○○等人共犯圖利罪嫌,惟被告就臺灣銀行內部貸放款之相關法令規定並不清楚,僅提供不動產提出貸款申請,被告並無要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為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與未○○等人並無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連絡,尚難以圖利罪相繩。又臺灣銀行並未規定承辦人員必須要求申貸人提示買賣契約及申貸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核貸之依據,亦難以貸款金額超過被告買受不動產時之買賣價格及未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繳款書等資料,而認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有違反作業規定或故意圖利他人情事。況系爭不動產確有申貸金額之價值,被告提供該等不動產無論是否以人頭名義申貸,只要不動產價值相當,原可貸得之款項本屬合法之利益,難謂被告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由被告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後自七十七年起即按期繳付辛亥路及松江路房地貸款之利息至七十九年間止(被告以寅○○部分之貸款一千萬元支付辛亥路房地所有貸款於轉移後手前應付之貸款利息,餘由前述向被告購買房地之後手繳納),嗣自七十九年下半年起因股價指數由一萬二千點一路狂跌,導致各行業景氣低迷,房地產市場價格大幅滑落,致使被告之後手資金被套牢周轉不靈而無力繼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惟此係肇因於整體經濟環境之丕變,非可以被告七十九年後未繳付利息即推認被告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時有詐欺或與承辦行員共犯圖利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己○○則辯稱:1、被告酉○○其後所為之供述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初供相較,顯然可見該初供係在為自己作有利辯解,則事實真相究竟如何,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判斷;惟公訴人對於嗣後陸續調查所得之證據,則概未斟酌,徒以酉○○在臺北市調查處初訊的自我辯解,無法期待其完全據實陳述的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的唯一證據,顯然偏頗不當,非無可議。2、被告酉○○嗣後所為之供述,業與被告己○○始終堅持如一的此部分辯解完全符合,足證酉○○所稱起訴書表㈡辛亥路、汀洲路房地係其與寅○○及被告己○○合夥承作云云,顯與事實悖逆。3、另查有關找銀行辦貸款的事,酉○○之初供雖辯稱被告己○○是主導者之一,是己○○等人找銀行襄理申○○洽辦的,而其自己則只是投資者等語,但嗣既已或稱是其向己○○借錢,或稱其是其售屋給己○○,無論究以何者為可,均足證明其先前辯解己○○是主導者之一等語,顯非事實。4、本案事實係酉○○擬整批買下辛亥路房地,被告己○○及其友人庚○○、王和為向酉○○「轉購」其中五戶(即後來分別登記為己○○、庚○○、王清三人名義的五戶),因此一共付給酉○○五百萬元,約定不足部分的價款以款所得給付,並應由酉○○負責代辦貸款,此即為己○○等委託酉○○代辦款之原因。惟其後酉○○因為整批賣給亥○○可以賣到好價錢,遂商得被告寶生及吳、王等同意解約,除退還五百萬元價金外,另補償己○○等三百萬元。關於此事,不但被告己○○始終堅詞如一,參以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辛亥路房地伊以二億四萬元賣與亥○○。」而酉○○購買辛亥路房地價金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獲利達四千八百萬元,因而倘真被告己○○有參與本案犯行,當無只得其中三百萬元之理等語。

四、查公訴人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上開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圖利罪嫌部分,原係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名,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更正上開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上開被告三人行為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上開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輕主義之原則,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刑度比較適用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三人所違反之「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及七十七年間臺灣銀行行員使用手冊中有關「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相關規定,均係臺灣銀行經常董會所通過之事項,此有各該「辦法」及「授件業務手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四第一0六頁以下),至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則係財政部函轉各金融機構應行注意之事項,此亦有該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核其等之訂定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自非屬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如上開之說明,已難認上開被告三人有圖利之犯行。

(二)且查,被告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乃是擔任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襄理,而關消費者抵押貸款之申請及核准,則是由承辦放款之經辦人員受理客戶之面申請後,先為信用調查及押品勘估,爾後再填寫信用調查報告表、押品估報告表、並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循序呈送長、襄理、副理審核,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轉呈經理核定,因在本案系爭附表㈠、㈡房地抵押貸款案件整個放款過程中,有關受理客戶面申請、辦理信用調查、押品勘估及填寫信用調查報告表、押品勘估報告,並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等等均屬經辦員即共同告癸○○之職責,至於被告申○○之職責,則與課長廖運光、副理鄭國雄同,均屬呈轉人員而就癸○○呈送之書面資料審核,並非經辦人員,亦非權決定貸款與否之人(即經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有關作業序為客戶先填申請書並附相關個人資料----由承辦人現場勘估或檢視,並規定製作勘估報告表、信用調查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逐級送審----尚需經放款審議小組開會通過始能貸款」、「這三件申貸案(即系爭附表所列三戶房地)係同時申請----我乃依各項貸放及有關程序書面處理,最經經理同意並經放款審議小組開會通過,始予核貸」等語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即證人廖運光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申請程序需先由申貸人提供書面資----由授信部領組癸○○依規定將增值稅、折舊、鑑價報告(或土地公告值)等因素合併考量後計算出土地建物之實際價值----如係依鑑價報告審,則需送分行放款小組----決定是否核貸,該審核意見表由癸○○填寫後陸續再經我及前述放款小組成員審核,但最後決定權在經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並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函附之小額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本案系爭房地貸款案之審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第三卷第一九六之一頁以下),又被告申○○提出卷附之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第七篇授信捌「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作業規定之「房屋購置貸款」之「㈢處理程序」亦載明:「1、借款人申請本項貸款,須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㈠有關徵信資料送行審查。2申貸案件受理登記後,經辦員核驗徵信資審查借款人、保證人(無徵求時免)之條件,如符合規定,應即實地勘查保品。3勘察押品後,須依本章一、之㈣鑑定土地建物押值及瞭解押品之使情形,填報消費者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消費者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由初審人員在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簽辦擬貸條件,送主管人員批示決定准駁。」等語(見本院刑事第六卷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五頁以下),則被告申○○既非放款經辦人,本案系爭附表㈠、㈡之房地貸案亦非由被告申○○受理,抑或由被告申○○辦理信用調查及押品勘估,且與借款人、保證人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依上開臺灣銀行訂頒之「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之二之㈢之6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經辦員須注意借、保人是否親簽,並驗對簽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有關證件。」,是亦應係由放款經辦人癸○○負責處理,而共同被告劉飛於偵查中亦供承:案系爭房地之貸款案是其出面找未○○經理接洽等語(見同上第七O九二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且本案系爭附表㈠、㈡房地之貸款案乃是以擔保品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附有所有權證明文件,其程序非不合於臺灣銀行之作業規定,是被告申○○辯稱:伊並未曾與申貸人見面,根本無從知悉本案系附表㈠、㈡房地之貸款是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申請等語,應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酉○○向葉條輝購買系爭附表㈡所列辛亥路、汀州路房地,並不是由告申○○所介紹,而係戌○○介紹酉○○向葉條輝買的,且酉○○在調查局時所講的劉先生,是指戌○○,筆錄寫錯而寫成申○○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如起訴書附表㈡上所記載辛亥路的房子買賣等語,核相符合(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二0五頁背面);且查以本案系爭附表㈠、㈡房地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檢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此亦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銀松山營字第四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第三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申○○非系爭附表㈡房地買賣之紹人,且以系爭附表㈠、㈡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未檢附買賣契約,是被告申○○辯稱:伊不知系爭附表㈠、㈡房地之真買賣價款為何,亦即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而故意予以超貸圖利酉○○等語,亦堪採信。寅○○雖是被告申○○之連襟,惟寅○○從未曾告訴被告申○○,有關他借名給酉○○作為系爭附表㈡其中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貸款之事,此已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二0九頁背面),是公訴人以寅○○是被告申○○之連襟,即推定被告申○○必然知道酉○○是以借用人頭方式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請貸款之事,尚屬無據。綜上,被告申○○既未曾與申貸人見面,無從知悉本案系附表㈠、㈡房地之貸款是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申請,亦不知系爭附表㈠、㈡房地之真買賣價款為何,亦即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及知情酉○○是以借用人頭方式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而故意予以超貸以圖利酉○○請貸款之事,顯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尚難認其有圖利或詐欺之犯意。

(三)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附表㈡房地抵押貸款案核貸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撥付貸款予借款人辛○○二千萬元、卯○○二千萬元、戊○○○一千萬元、辰○○(即彭引琦)二千萬元,合計七千萬元,其中有六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係轉帳至土地銀行設於臺灣銀行總行之帳戶內,以償還附表㈡前所有權人向土地行之借款,剩餘之八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始存入寅○○設於臺灣銀行松分行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支票四紙、劃收傳票一紙及存入憑條一紙可證(見外放證物貸二之②寅○○帳戶往來之附件袋),足認公訴人指上開之七千萬元全數存入寅○○之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況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申○○控管寅○○之存摺,及利用該存摺內之存款來購買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以圖利部分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申○○之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與寅○○係連襟關係,於附表㈡之房貸款後,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撥入七千萬元、一千萬元至寅○○帳戶,劉某即利用控管寅○○帳戶機會,利用部份金錢夥同江生、癸○○等人,購買臺北市○○路五十巷二十二號地下室房地,再持向臺灣銀行山分行辦理貸款,嗣後出售結算,劉某因而獲利約九十餘萬元等情,尚非可採。又證人即臺灣銀行稽核午○○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審查之壬○○到庭為關於貸款案件小額消費貸款流程、鑑價報告及處理授信案件之證述(見本院刑事第五卷第十二頁以下),亦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酉○○及己○○係因同案被告未○○、申○○、癸○○等人,基於圖利被告酉○○及己○○之概括犯意,管某與酉○○勾串明知附表㈠、㈡之房地尚未經勘估、徵信等程序即率予答應酉○○同意承作,並指示申○○、癸○○照辦;劉、林二人乃依照劉某申貸金額將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核貸;至附表㈠、㈡之房地,分別貸得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合計超貸得四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圖利酉○○及己○○,使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酉○○及己○○獲得非法暴利,顯見公訴人所指該有身分者之同案被告未○○、申○○、癸○○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之被告酉○○及己○○,則上開被告二人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如上開之說明,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之被告酉○○及己○○二人有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酉○○及己○○涉犯共同圖利罪,顯有未合。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酉○○部分:

(1)查被告酉○○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下旬間經業外人戌○○代書介紹向葉條輝購買起訴書附表㈡之辛亥路房地,嗣經磋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葉條輝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酉○○以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向葉條輝購買上開房地,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分四次付清買賣價款之事實,有被告酉○○提出之辛亥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十三頁以下)。且被告酉○○嗣所賣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周邦本及其指定之人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七份在卷(見本院刑事第五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則被告酉○○既能再予賣出上開房地,尚難認被告酉○○確有超額貸款之情事。

(2)次被告酉○○向葉條輝購買辛亥路房地後,有關銀行貸款之申貸資料均係戌○○代書所填寫,戌○○並要求被告酉○○提供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其填寫申貸資料,被告酉○○並未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此已據證人戌○○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其背面)。又本件買賣價金中部分貸款一億六千萬元係交由戌○○收取之事實,亦有上述之付款明細表一紙附卷(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十五頁背面),顯見本件辛亥路房地貸款額度攸關戌○○權益,則被告酉○○辯稱:伊並未與台銀松山分行承辦人員接洽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即屬可採,尚難認被告酉○○有施行如何之詐術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情事。

(3)再關於松江路房地部分,被告酉○○辯稱: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案外人黃卓漢因於台中投資不動產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調借二千萬元,因當時被告未向其收取借款利息,嗣黃卓漢即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以林秀美、林方秀霞、王鳳卿名義登記之松江路房地以五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廉價讓售予被告,嗣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又將松江路房地以一億元之價格轉賣予亥○○,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亥○○指定之李一範、許換照、嚴凱倫等人名義下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十七頁及第二十頁以下),如前述之理由,亦難認被告酉○○就此部分確有超額貸款之情事。

(4)又查,有關寅○○以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房地向該行貸款部分,其申貸金額為一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價之鑑定報告押值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元,嗣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該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拍賣底價顯然高於寅○○申貸之金額;另彭引琦以臺北市○○路○段十二號之二及同路段六號二樓之三房地申貸二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價報告押值為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元,嗣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拍賣底價亦高於彭引琦申貸金額;卯○○以辛亥路一段六之二號、六號二樓之二房地申貸二千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估押值為二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元,嗣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元,亦高於卯○○申貸金額;子○○以臺北市○○路○段六號及六號二樓房地申貸二千二百萬元,環球不動產公司鑑估之押值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嗣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亦高於子○○申貸之金額,此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第六卷第二六九頁),足認被告提供上開不動產向臺灣銀行申貸,並無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高估超貸情事,自難認被告酉○○有何詐欺犯行。

(5)再依臺灣銀行內部放款業務規則「捌、消費者及其他個人貸款業務」就房屋購置貸款、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各種貸款之徵取徵信資料欄中並未要求貸款申請人提出貸款標的買賣價額之證明,則被告顯無出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告知承辦行員買賣價額之義務,且依臺灣銀行之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擔保品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而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則本案申辦貸款之房地價值既需經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依其作業規定勘查及鑑估押品,且實際業已委由環球、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為鑑估,再以鑑價報告為據憑以核貸,此有卷附環球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小額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系爭起訴書附表㈠、㈡貸款案之審議單(見本院刑事第三卷第二00頁、第二四九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袋一、同上卷第一九九頁以下)所載審議過程可按,足證被告酉○○無施行詐術使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准予貸款之情事。又查,被告酉○○於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後,自七十七年起即按期繳付辛亥路及松江路房地貸款之利息至七十九年間止,且被告係以寅○○部分之貸款一千萬元支付辛亥路房地所有貸款於轉移後手前應付之貸款利息,餘由前述向被告購買房地之後手繳納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製作之還款情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一),則被告酉○○既已於貸款後實際繳付利息達二年有餘,益證被告酉○○確無詐欺之情事。綜上,尚難證明被告酉○○確有詐欺之犯行。

2、被告己○○部分:查本案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酉○○供稱:購買辛亥路房屋,寅○○、己○○二人均有合夥,江某出資五百萬元,並提供庚○○、甲○○名義貸款,是申○○、寅○○、己○○三人主導,伊僅出資而已,寅○○應有告知申○○實際買賣價格,事後有給予江生三百萬元云云(見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八、九頁、第二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頁背面),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己○○有本案所指詐欺部分之犯行。惟查:

(1)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即始終堅稱:絕無辛亥路貸款案是伊與酉○○、寅○○三人合作承作之事,及被告亦未提供庚○○、王清和兩人作為人頭供酉○○辦理貸款,伊及友人庚○○、甲○○夫婦係想透過酉○○購入前述(辛亥路)房地,再向酉○○轉購,又付款後劉展飛表示該房地無法分割(意即不願分開賣,要整批賣才能到好價錢),而將該款退還伊等語(見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第四十三頁),且查,酉○○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初訊調查後,其後在偵查中被訊以「到底有誰出錢合夥(購買辛亥路房地)」時,則稱:「當時我錢夠,己○○有調五百萬元給我,不是合夥」(見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及供稱:「他(己○○)是拿五百萬元給我,他說這個房子他也要買,但沒有寫正式合約」,惟仍稱「其實是拿五百萬元借給我」(見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同年月十九日於偵查中始稱:「辛亥路的房子己○○是說要跟我買幾戶,後來周邦本即亥○○的指定登記名義人整批以二億元買走,我又把江寶的五百萬元退還給他八百萬元」(見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何你要賠償己○○三百萬元?)因為辛亥路附表己○○、庚○○、甲○○的房子,都被我賣給亥○○。」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二0八頁),顯見酉○○最初所供稱:如起訴書附表㈡辛亥路、汀洲路房地係伊與寅○○及被告己○○合夥承作,且己○○係主導者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酉○○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貸款是我去跟管先生(銀經理)接洽的」(見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辛亥路房子你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有的,是我出面接洽的」等語(見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己○○未有主導貸款的事實,亦未參與洽辦貸款事務。

(2)再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寅○○是否買房子的人頭?)是,我給他三萬元。」(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二0九頁)核與證人陳建南證稱:「(買辛亥路房地,你是酉○○的人頭?)是,車馬費領三萬元,是劉展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二卷第二0九頁背面)相符,益證被告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起訴書附表㈡辛亥路、汀洲路房地係伊與寅○○己○○合夥承作並由寅○○、己○○找銀行襄理申○○洽辦云云,不足採信。況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辛亥路房地伊以二億四萬元賣與亥○○。」等語(見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背面),而酉○○購買辛亥路房地價金為一億九千二百萬元,獲利當可達四千八百萬元,如被告己○○果有參與,依常情,應無只得其中三百萬元之理。綜上,被告己○○所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己○○確犯有詐欺之犯行。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係對上開被告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發,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三人確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三人確犯有背信之犯行。綜上所述,自難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而認定上開被告三人涉有圖利、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此外查無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圖利、詐欺及背信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上開被告三人無罪。

六、查上開被告酉○○及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公訴人以涉犯圖利及詐欺罪名提起公訴,嗣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被告酉○○及己○○另涉詐欺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簽移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公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是原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併辦部分,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所移送之詐欺罪一併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本院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與原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余 學 淵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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