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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賭博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之支票並未得到乙○○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支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已蓋妥登喜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喜來公司)以及乙○○印章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交付予丙○○,再由丙○○先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於支票上,連續偽造登喜來公司以及乙○○之名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張支票有價證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支票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收受者梁彩霜等人作為購買汽車零件、支付水箱修理費及調現使用等用途,致梁彩霜等人果因此其所請;嗣後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已蓋妥乙○○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後,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交由不知情之甲○○(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票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背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林興國借調五十萬元,致甲○○、林興國因此而交付五十萬元供丙○○花用。嗣梁彩霜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洪玉寶將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廖秋錫將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國華、甲○○將將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交予林興國各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六月十

五、七月二十日、七月七日提示支票付款,然因前開支票早經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掛失止付,致均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收受者購買汽車零件、支付汽車水箱修理費及調現使用,並持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上有發票人乙○○之印文,交予甲○○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調現五十萬元一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發支票,伊所使用之支票係由戊○○所交付,伊並不知情戊○○所交付之支票為偽造,且CA0000000號之支票,各前後之執票人,均不認識伊,可見扣案之所有支票中,另有非伊之人使用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測謊之證據能力,歷年來受非常大之質疑,中外學者實務對於測謊之使用均極為審慎,而避免冤枉,本案丙○○於測謊當日,係調查局人員匆沖忙忙急促帶丙○○受測,進去五分鐘便出來,丙○○倉促之呼吸尚未平息,測謊已結束了,故此種測謊之狀態,絕不得作為證據,且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等語。

二、經查:

(一)乙○○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空白支票四十五張及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十張之空白支票、登喜來公司之印章及乙○○之私章各一枚失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掛失止付,且並不認識被告丙○○等情,已具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白(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四五號第九頁、第二十九頁),被害人乙○○雖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遺失,隔天即去登報及報遺失等語,然根據乙○○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面記載「置於手提箱放於車內被竊,地點在信義路四段加油站旁,時間為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至隔天凌晨」等字眼以及上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戳章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且登喜來公司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用支票、乙○○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自花旗銀行開戶,故乙○○遺失之時間應為八十四年四二月二十日晚上,被害人乙○○顯然因為時間過久而對於被竊時間記憶有誤以及當初於申報書上誤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寶銀新莊字第八七一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寶銀新莊字第八九0一六八號函所附登喜來公司之開戶資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消分字第一0八一號函附卷可稽,則附表一、二所示之七張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實可認定。

(二)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事項,確係被告丙○○親自填寫完成,附表一編號五支票之金額、日期等事項,係利用不知情甲○○填寫完成,以及其行使之目的分別交予梁彩霜將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洪玉寶將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廖秋錫將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國華、甲○○將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交予林興國分別提示付款遭拒之經過等節,業據證人梁彩霜、洪玉寶、廖秋錫、林國華、甲○○、林興國各於警訊或偵、審中證實無訛(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八十四頁、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丙○○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收據影本(即證人梁採霜修理水箱之請款明細)等件在卷足參;茲被告丙○○固為右揭辯解,惟查質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並不認識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代表人乙○○,且交付票據之不知姓名年籍成年人亦非前述發票人等情,惟其事先竟未取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取得金額、日期均屬空白之前開支票後逕行填載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為發票人之權限),則其所辯不知無填載支票之權利云云,已難相信。何況考諸被告丙○○其在發票日屆至前並未軋入票款,且迄至未清償前述票據債務等情,尤見其自始無意給付系爭票據款項無疑;甚至參考被告丙○○雖於辯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時,其上日期、金額等均經戊○○事先記載完成,以及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為戊○○蓋妥發票人乙○○之印文各語,然經本院詳細詰問證人戊○○後,戊○○堅決否認被告所辯之詞,且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緊張高點法為測謊鑑定,被告丙○○就(一)系爭支票係戊○○交付(二)其未偷乙○○之支票(三)其未簽發系爭支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戊○○就(一)系爭支票其未交付丙○○(二)其未偷乙○○之支票(三)其未簽發系爭支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二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再從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登喜來公司大小章以及乙○○之私章,其發票金額均與被告丙○○所花費之費用相同,附表二被告丙○○本身交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上為空白,若如被告所言上開支票皆為戊○○所交付,則戊○○為何交付二紙空白之支票予被告,而未予發票人欄上蓋妥印文,應該如同附表一編號五之情況相同於發票人欄上蓋妥印文後交付予被告,尤見被告丙○○所辯稱之語,均無非圖欲飾卸其未經發票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完成各該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舉止,至為明顯。是被告丙○○所辯及否認各節,均無非事後諉卸刑責之言語,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丙○○早知該支票來源有問題應可認定,而提供支票叫其使用者,亦僅其同謀而已,與戊○○並無關係,所辯支票是「戊○○」提供云云,亦無可信。

(三)再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之登喜來公司大章、附表一編號二之大小印文以及編號五乙○○之印文,皆與登喜來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時之印鑑相同,顯見上述附表一編號號一至五之支票係偽造,此有支票五紙以及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寶銀新莊字第八九0一六八號所檢送登喜來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附卷可稽,雖附表一編號一乙○○之印章並不相同,但並不代表被告丙○○不知附表一支票係偽造,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於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CA0000000號支票,非被告所行使,此經證人己○○、庚○○、丁○○所證述(分別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僅能證明乙○○所被竊之支票另有使用者,但無法證明被告丙○○並不知附表一之支票係偽造,故其辯稱並不知情附表一之支票係偽造,亦不足採。

(五)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再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反之,若其有利於己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自非不得為有利於該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七五一四號判決參照),而在本件測謊是得到被告丙○○之同意,該測謊結果應有證據能力,可供為參考,辯護人辯稱不得做為證據,顯不足採信。

(六)雖被告一再辯稱:被告前開犯行均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四號案件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係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竊取空白有價證券,且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所竊得之支票偽造後行使,有該案判決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二案中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亦相距經年,而本案竊盜部分為無罪(見後述),則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七號案件有其一貫之犯意而反覆實施犯罪。從而,被告以二案間應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應依法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 總合上述,被告於簽發系爭票據之際,顯已明知並未獲得授權,亦無合法權源,當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盜蓋印文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之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甲○○簽發票據上之金額及日期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偽造支票五紙並持之欺罔他人,除影響發票人登喜來公司、乙○○等人信用甚鉅外,並足以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妨及票據之流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可見並無悔意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附表一之支票五紙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誤)晚上在台北市○○路○段通化街加油站旁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行李箱內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十五張及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八九六八一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之空白支票、登喜來公司之章及乙○○之私章,因認被告另犯竊盜罪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最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支票原本、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二之支票為伊所行使,為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地點偷竊乙○○所有之支票以及印章等語。經查:⑴本件被害人乙○○並未親見上述支票以及印章係何人竊取,此據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時陳述其發現支票、印章被竊經過等情明確。該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支票及印章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而持有附表一、二支票,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以及行使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支票之來源;是單以被告持有以及行使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乙○○失竊之支票係被告行竊所得。⑵至被告所辯其持有之支票係於戊○○交付一節,雖未能提出戊○○所給予之事證以供調查;然此被告辯解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乙○○所有之支票以及印章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解無從查證,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者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一六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四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八三號、第一七0二九號)與本案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號│面  額│票載發│收受支│偽造交付│偽造及交付支│付款銀行    │
│號│    │新台幣│票日  │票者  │支票時間│票地點      │發票人      │
├─┼──┼───┼───┼───┼────┼──────┼──────┤
│一│一八│一萬八│八十六│梁採霜│八十六年│台北市北投區│寶島商業銀行│
│  │九六│千八百│年七月│      │七月三日│中央北路四段│新莊分行    │
│  │八二│元    │三日  │      │        │五一五巷十五│登喜來企業有│
│  │二號│      │      │      ││號          │限公司(代表│
│  │    │      │      │      │        │            │人乙○○)  │
├─┼──┼───┼───┼───┼────┼──────┼──────┤
│二│一八│八萬元│八十六│不詳  │不詳    │不詳        │寶島商業銀行│
│  │九六│      │年九月│      │        │            │新莊分行    │
│  │八二│      │十五日│      │        │            │登喜來企業有│
│  │三號│      │      │      │        │            │限公司(代表│
│  │    │      │      │      │        │            │人乙○○)  │
├─┼──┼───┼───┼───┼────┼──────┼──────┤
│三│一八│三萬七│八十六│洪玉寶│八十六年│台北市○○街│寶島商業銀行│
│  │九六│千五百│年六月│      │六月十日│一六四巷六二│新莊分行    │
│  │八一│元    │十五日│      │        │弄二四號    │登喜來企業有│
│  │八號│      │      │      │        │            │限公司(代表│
│  │    │      │      │      │        │            │人乙○○    │
├─┼──┼───┼───┼───┼────┼──────┼──────┤
│四│一八│一萬元│八十六│廖秋錫│八十六年│台北市○○街│寶島商業銀行│
│  │九六│      │年七月│林國華│七月初  │十之一號    │新莊分行    │
│  │八二│      │二十日│      │        │            │登喜來企業有│
│  │五號│      │      │      │        │            │限公司(代表│
│  │    │      │      │      │        │            │人乙○○    │
├─┼──┼───┼───┼───┼────┼──────┼──────┤
│五│一七│五十萬│八十六│甲○○│八十六年│台北市忠孝東│美商花旗銀行│
│  │一二│元    │年七月│林興國│四月上旬│路四段太平洋│台北分行    │
│  │0五│      │七日  │      │        │百貨前      │乙○○      │
│  │八號│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票    號│發票銀行│發票日    │發票金額  │
│號│        │        │          │          │
├─┼────┼────┼─────┼─────┤
│一│一七一二│美商花旗│空白      │空白      │
│  │0九八號│銀行台北│          │          │
│  │        │分行    │          │          │
├─┼────┼────┼─────┼─────┤
│二│一七一二│美商花旗│空白      │空白      │
│  │0九九號│銀行台北│          │          │
│  │        │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